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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議定書最新修改內容-香港與內地稅收協定優惠

標簽:香港,第五議定書    點擊:1時間:2020-02-10

導讀:本團隊針對第五議定書梳理了新增、修改部分,并且針對現行《安排》為各位跨境投資企業家總結了稅收抵免、優惠稅率、稅收規劃的空間風險。希望此文能幫助大家更好的認識香港平臺,利用好已有、或者將來即將搭設的香港平臺公司!
  境外投資實操中,香港平臺一直是大陸公司考慮的重要平臺之一。2020年1月9日,關于《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五議定書正式生效。本團隊針對第五議定書梳理了新增、修改部分,并且針對現行《安排》為各位跨境投資企業家總結了稅收抵免、優惠稅率、稅收規劃的空間風險。希望此文能幫助大家更好的認識香港平臺,利用好已有、或者將來即將搭設的香港平臺公司!

修改部分及內容如下:
一、納入BEPS成果
第五議定書納入了“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BEPS)行動計劃的部分成果,反映國際稅收規則的最新變化。
1.序言
  修改后的序言說明簽署《安排》的目的是發展雙方經濟關系,加強雙方稅收事務合作,《安排》的作用包括消除雙重征稅和防止通過逃避稅行為造成不征稅或少征稅。

2.居民
  《安排》原條款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第五議定書將該條款修改為,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需由雙方主管當局盡力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其居民身份;如果雙方主管當局未能達成一致,則該人不得享受《安排》規定的任何稅收優惠或減免,但雙方主管當局就其享受《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除外。

3.常設機構條款
  一是修改了關于構成代理型常設機構的規定,當一人在一方代表企業進行活動時,經常性地訂立合同,或經常性地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發揮主要作用(而該企業不對相關按慣例訂立的合同做實質性修改),且相關合同以該企業的名義訂立,或涉及該企業擁有或有權使用的財產的所有權轉讓或使用權授予,或涉及由該企業提供服務,該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二是修改了獨立代理人的排除情形,規定如果一人專門或者幾乎專門代表一個或多個與其緊密關聯的企業進行活動,則不應認為該人是這些企業中任何一個的獨立代理人。三是規定了什么情形下應認定某人與某企業緊密關聯。

4.財產收益
  《安排》原條款規定,轉讓一個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在轉讓公司股份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50%的價值曾經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動產組成,可以在該一方征稅。第五議定書將該條款修改為:一方居民轉讓股份或類似于股份的權益(如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權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轉讓行為前三年內的任一時間,這些股份或類似于股份的權益超過50%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位于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5.享受安排優惠的資格判定
  第五議定書刪除第四議定書中關于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財產收益的“主要目的測試”的規定,在《安排》中增列“享受安排優惠的資格判定”條款,即適用于所有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測試”,如納稅人相關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獲得《安排》優惠待遇,則不得享受《安排》優惠待遇。

二、納入“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
  為促進內地和香港教育與科研交流,推動粵港澳大灣區的發展,第五議定書納入了“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
新增
(一)任何受雇于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政府認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的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另一方之前曾是該一方居民,主要是為了在該另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政府認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另一方,對其由于從事上述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中由其該一方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的部分,該另一方應在三年內免予征稅,條件是該報酬應在該一方征稅。其中,“大學、學院、學校或政府認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完善稅收協定中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執行有關規定的公告》(2016年第91號)第一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我國對外簽訂稅收協定中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適用范圍的通知》(國稅函〔1999〕37號)第二條規定的范圍。

(二)本條款中的“三年”,自教師和研究人員因教學或研究第一次到達該另一方之日,或本議定書開始適用之日中較后的一日開始計算。

(三)本條款中的免稅規定不適用于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利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教師和研究人員雖然在符合條件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研究,但如果研究不是為了公共利益,則取得的所得不能享受本條款規定的免稅待遇。

一、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1.直接抵免
(1)在內地,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內地居民從香港特別行政區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繳納的稅額,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內地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內地稅法和規章計算的內地稅收數額。

(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法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區繳納的稅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規另有規定外,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從內地取得的各項所得,按照本安排規定在內地繳納的稅額,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法和規章計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數額。

2.間接抵免
  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該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該另一方居民公司可獲得的抵免額,應包括該支付股息公司就產生有關股息的利潤(但不得超過相應于產生有關股息的適當部份)而需要繳納的稅款。

  關于第二十一條消除雙重征稅方法《安排》增加了第三款關于間接抵免的規定,指一方居民公司到另一方進行投資活動,如在另一方的公司投資股份不少于10%時,對從該公司取得的股息在另一方所負擔的企業所得稅給予抵免。

  直接抵免,是指企業直接作為納稅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額在我國內地應納稅額中抵免,主要適用于營業利潤所得、權益性投資所得、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財產轉讓等所得。間接抵免,是指境外企業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潤繳納的外國所得稅額中由境內居民企業就該項分得的股息所得間接負擔的部分,在內地應納稅額中抵免。

二、優惠稅率

第十條股息
1、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2、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該一方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
(1)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為股息總額的5%;
(2)在其它情況下,為股息總額的10%。
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潤稅。

3、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4、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5、一方居民公司從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征收任何稅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該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給該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除外。

第十一條利息
1、發生于一方而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2、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7%。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3、雖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發生于一方而為另一方政府或由雙方主管當局認同的機構取得的利息,應在該一方免稅。

4、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5、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6、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一方。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有聯系,并由其負擔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的一方。

7、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它人之間的特殊關系,以致支付的利息數額不論何種原因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沒有上述關系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方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安排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根據《安排》第十一條利息條款規定,香港居民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從內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稅率在內地交納利息所得稅。為防止對《安排》的濫用,對構成香港臨時居民,但同時仍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個人已失去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

對香港居民個人從內地取得的儲蓄存款利息可憑其身份證、回鄉證或香港稅務局開具的證明等有效證件直接向儲蓄機構辦理享受《安排》優惠待遇手續。具體征稅程序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籍個人和港澳臺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201號)執行。

對香港居民個人或法人從內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繳義務人憑相關資料(居民身份證明、產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關資料),向利息發生地稅務機關申請享受《安排》優惠待遇,當地稅務機關按《安排》規定稅率辦理相關征稅事宜。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1、發生于一方而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2、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3、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信息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4、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5、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一方。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有聯系,并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的一方。

6、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它人之間的特殊關系,以致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不論何種原因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沒有上述關系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方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安排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三、稅收籌劃的空間和風險
1. 既不在大陸也不在香港交稅的可能性
  大陸對中國居民企業采取的是全球納稅原則,即只要是中國居民企業在全球取得的收入(理論上)都要在國內納稅。而香港采取不是全球納稅原則,在香港注冊或者在香港以外注冊但實際管理機構在香港的公司,都屬于香港居民企業,其來源于香港以外的收入,無需在香港納稅。這就產生了稅收籌劃的空間,即大陸企業注冊成香港居民企業,這樣既在大陸不交稅、也在香港不交稅,事實上很多企業也是這么干的。但隨著大陸國稅總局反避稅措施的加強,通過強調穿透導管公司,大陸稅務機關會主張該香港公司是“受控外國企業”,使得香港公司也需要在境內繳稅。因此,稅收籌劃的空間盡管仍然存在,但會面臨更多的挑戰。

2. 常設機構的風險
  內地企業在投資香港之后,在日常運營過程中,常常出現內地公司的雇員在香港工作、香港公司的經營活動基本在內地發生及香港公司的雇員在內地工作等情形,根據內地和香港稅收安排的規定,這些情形存在在香港或內地構成常設機構的風險,進而導致需就歸屬常設機構的利潤在香港繳納利得稅或內地繳納所得稅的風險。因此,內地投資者應當注意其在內地和香港稅收安排,盡量降低相關的稅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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