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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公司注冊案例

標簽:臺灣    點擊:1時間:2016-06-06

導讀:臺灣公司注冊案例
案情

  原告:臺灣宜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蘭公司)。

  被告:無錫咪咪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咪咪樂公司)。

  宜蘭公司系南京旺旺集團有限公司在臺灣投資設立的有限公司。1995年4月14日,宜蘭公司委托南京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旺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并經審查核準取得了證號為740099號的“大禮包”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糖果、米果、餅干,注冊有效期限從1995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3日。

  1997年1月20日,宜蘭公司與南京旺旺集團有限公司在南京投資組建的旺旺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合同約定,宜蘭公司許可旺旺公司使用“大禮包”商標名稱,許可使用日期為1995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3日,商標商品為糖果、米果、餅干、食品和包裝袋上標示生產企業為旺旺公司,旺旺公司自國家商標局正式備案起支付人民幣10萬元入門費,以后每年以銷售凈利的3%支付使用費等。該合同報國家商標局授權的上海市商標事務所備案及旺旺公司所在地南京江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備存。合同簽訂后,旺旺公司即在其生產、銷售的米果等商品包裝袋上使用了該注冊商標。

  1998年8月,咪咪樂公司委托無錫南洋彩印包裝有限公司加工印制印有“大禮包”字樣的包裝袋,用于其生產膨化食品的包裝。次月,咪咪樂公司即開始使用該包裝袋,用于其產品的生產、銷售。隨后,旺旺公司在其產品銷售地區江寧縣發現被告咪咪樂公司生產的商品包裝袋上印有“大禮包”字樣,原告宜蘭公司遂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認為咪咪樂公司未經其許可,擅自使用與“大禮包”相同的文字,近似的字體,生產銷售相同類的食品,在旺旺公司相同的銷售區域搶占市場,要求判令咪咪樂公司立即停止銷售咪咪樂大禮包,銷毀所有標識,并收繳印制包裝袋的印模工具,按旺旺公司生產、銷售同類食品的利潤計算損失,由咪咪樂公司賠償其所受到的經濟損失。

  被告咪咪樂公司答辯稱:為便于銷售,采用禮包方式包裝商品,標上“大禮包”名稱,屬包裝所用。其生產的是膨化食品類商品,范圍高于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分類,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和誤認。原告未實際自行生產大禮包產品,不存在經濟損失。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據原告宜蘭公司的申請,依法對咪咪樂公司與無錫南洋彩印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洋包裝公司)簽訂的加工定作合同、咪咪樂公司1998年銷售記錄、印有“大禮包”字樣的包裝袋等進行了證據保全。

  經開庭審理,該院認為:宜蘭公司取得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發的“大禮包”商標注冊證,依法享有“大禮包”注冊商標專用權。其與旺旺公司簽訂“大禮包”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并經工商部門備案、備存,旺旺公司依法取得“大禮包”注冊商標使用權。咪咪樂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膨化食品包裝袋上使用“大禮包”字樣,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大禮包”文字讀音、字體相同;生產、銷售的膨化食品與宜蘭公司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米果商品,同屬國家工商部門“類似商品劃分表”中30類食品大類中的3010號同類,應認定咪咪樂公司在同一種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商品名稱和商品裝璜使用,足以造成誤認的侵權行為。

  經當庭調解,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以下協議:咪咪樂公司從調解書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印有“大禮包”字樣的商品,并銷毀現存“大禮包”字樣的包裝袋;由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立即收繳印制“大禮包”字樣包裝袋的印板及工具;宜蘭公司放棄要求咪咪樂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的請示;案件受理費1210元,由咪咪樂公司負擔1000元,宜蘭公司負擔210元。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確認上述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于1999年2月25日制發了調解書。

  評析

  本案是一起商標侵權糾紛案。審理此案,關鍵要從以下三個方面認定:

  一、宜蘭公司通過合法許可由他人使用注冊商標,仍為合法的商標專用權人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三條的規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權人對注冊商標享有專有的使用權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權利。同時我國《商標法》還規定,商標核準注冊后必須實際使用,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有權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商標權人不能提交使用證明或提供證明無效的,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商標權人使用注冊商標的權利則喪失。《商標法》規定的必須實際使用,既包括商標注冊人自己使用商標,也包括通過許可合同允許他人使用。實際使用的具體事實,既可用于自己的商品、商品包裝、說明書等,也可由被許可人使用在其商品、商品包裝、說明書上。許可他人使用注冊商標,必須簽訂使用許可合同,并在規定期限內將合同副本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和商標局備案。

  本案宜蘭公司合法取得“大禮包”商標注冊證后,雖自己未實際使用,但其在三年內通過與旺旺公司簽訂使用許可合同,旺旺公司在生產、銷售的商品上實際使用該注冊商標,應視為宜蘭公司實際使用。旺旺公司是本案注冊商標的合法使用人,并不妨礙商標專用權人行使權利,宜蘭公司在旺旺公司使用期間以商標專用權人身份提起訴訟,是合法的。

  二、咪咪樂公司在其商品包裝袋上使用與宜蘭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屬侵權行為

  我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同一種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誤認的行為,屬商標侵權行為。本案中,對咪咪樂公司的侵權行為,主要從以下幾方面認定:

  (1)咪咪樂公司生產、銷售的膨化食品與合法使用人旺旺公司生產、銷售的米果所用原料、用途、性能及銷售場所等均具有本質上的同一性,在“類似商品劃分表”中屬同種類商品,咪咪樂公司在商品包裝袋上使用的“大禮包”文字,與宜蘭公司注冊商標“大禮包”文字讀音、字體相同。因此,咪咪樂公司的行為屬在同種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商品名稱或商品裝璜使用的行為。

  (2)咪咪樂公司在使用“大禮包”字樣前,違反我國《商標法》有關規定的操作規范,未查閱公開的商標注冊登記公告,主觀上有過錯。

  (3)商標是商品生產者、經營者的標志,一經核準注冊,即具有對該企業名聲、聲譽和評價象征的專有性,以及不允許他人侵犯、損害,不允許出現混淆、誤認注冊商標的排他性、禁止性等法律特征。該誤認既不以是否造成消費者誤購為前提,也不以是是否對產品誤認為條件,是以當事人與商標注冊人之間存在特殊的關系而產生的誤認。

  咪咪樂公司的過錯導致在其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文字作為商品名稱和商品裝璜使用,違背了商標禁止性、專用性的法律規定,造成足以誤認、損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的法律后果。

  三、咪咪樂公司雖在侵權期間未獲利潤,但應依法賠償經濟損失

  注冊商標是無形財產,商標侵權不僅有物質的損失,也有無形的損失,本案侵權事實存在,不應以有無利潤而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鑒于商標專用權人因商標侵權所遭受財產損失難以量化,依據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5)第53號“關于商標侵權如何計算損失賠償額和侵權期間問題的批復”的解釋,本案中,宜蘭公司可以按其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的實際損失請求賠償,也可以請求將咪咪樂公司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扣除成本外的利潤作為賠償額,宜蘭公司對此有選擇權。本案因咪咪樂公司實際銷售所獲利潤及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等因素,宜蘭公司在請求依法公正保護其合法權益前提下,選擇以旺旺公司銷售與咪咪樂公司銷售同等數量商品能獲取的利潤為標準,確定咪咪樂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額,也是合理的。宜蘭公司獲取賠償后,對旺旺公司應得的賠償份額,可由宜蘭公司與旺旺公司依據合同約定另行分割。

  現雙方在法院主持下,宜蘭公司從咪咪樂公司侵權行為的時間及銷售實際出發,與咪咪樂公司達成咪咪樂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其放棄索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的協議是符合合法、自愿原則的。此外,本案在審理中,因南洋包裝公司在受咪咪樂公司委托加工制作“大禮包”字樣包裝袋中,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商標法》規定的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依法不追加為本案共同被告。但對留存在該公司的印制印板、工具等由法院依法收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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